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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审计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廉政勤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办发(1999)20号、中办发(2000)16号文件精神和国家审计署审办发(2000)121号文件精神,以及其他有关干部管理、监督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县属的党政机关正职领导干部,乡、镇的党委、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的下列行为应负有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单位、部门或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三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在审计实施前,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局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审计局依法实施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
第六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应向审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
每年年底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提出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确定后,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审计局审计组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或本地区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干涉。
对非法干预、阻挠审计工作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的行为,审计局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必要时,审计局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审计局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任期内本人履行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四)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或地区应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组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会议纪要、经济合同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或地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可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实施,其调查核实结果报县委或县人民政府,并抄送审计局。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内容: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五)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容控制制度其执行情况;
(六)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等,分清领导干部对本单位、本部门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人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有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部门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就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局审定审计报告后,向县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部门的意见同时抄送委托审计部门。
审计局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对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向县委、县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局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调任、免职、辞职、退休和选拔任用的参考依据。对经审计发现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湟源县审计局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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