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我县畜牧业生产的健康稳步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动物疫病的防治制度
第一条 县畜牧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全县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二条 县财政、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等部门协助畜牧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具体进行本乡(镇)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畜牧兽医站的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全县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二)统一管理全县所需动物疫苗药品,并做好疫苗的订购与供应。
(三)进行县站人员包乡、乡站人员包村、村防疫员包户的“三级防疫承包责任制”。
(四)对县、乡兽医站业务人员和村级防疫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五)具体进行全县动物疫病的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工作。
(六)对乡(镇)兽医站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全面完成全县动物疫病防治任务。
第五条 乡(镇)兽医站的职责
(一)具体进行本乡(镇)区域内动物的疫苗注射、耳标佩戴、驱虫和棚圈消毒等工作。
(二)按照青海省物价局、财政厅青价费(1994)164号《青海省畜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文件精神,收取规定的动物疫病防疫费。
(三)做好动物疫病防疫登记卡填写及管理制度。
(四)按规定及时上报动物疫情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根据我县实际,对牛、羊、猪口蹄疫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和耳标佩戴制度。同时,加强猪瘟、鸡新城疫、炭疽、羊痘等疫病的免疫和家畜内外寄生虫病的防治。
第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养殖场和农户,必须按免疫规定进行动物疫病的免疫接种和预防,并接受免疫效果监测、疫情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加强领导、落实动物防疫双轨目标责任制,特别加强行政措施的落实,明确防疫目标,分解细化工作任务。
第九条 年初要层层签订动物防疫目标责任书,明确职责,年终必须纳入工作业绩考核,并进行责任追究和奖罚制度。
第十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农村散养畜的防疫密度,乡(镇)政府认真落实动物防疫费的统收制度。
第十一条 稳定和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乡(镇)政府要按时解决抓畜劳力和落实村级防疫员的报酬。
第十二条 加强兽药管理,并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净化兽药市场,取缔无证经营,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加强防疫灭病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以多种形式,宣传《动物防疫法》和《青海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以增加广大干部群众的防疫意识和法律意识,推进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疫。
二、兽医卫生检疫制度
第十四条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用专项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全县的规模养殖场(户)进行全面调查,并建立档案,县兽医卫生检疫站委托乡(镇)兽医站负责搞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地检疫工作,按GB—16549标准执行,并签定《委托检疫责任书》,使用统一证章。
第十六条 根据农业部颁发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禁止给无耳标或临时打标的猪、牛、羊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出县境动物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对牛、羊、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除农牧民自宰自用外,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之外屠宰牛、羊、猪等动物。
第十八条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场(点)的,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 出售、屠宰、运输的动物,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加工和冷藏的动物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条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着装整洁,持证上岗。严格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检疫规定及其操作规程、标准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