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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源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保证湟源县城镇总体规化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四条 县城建部门主管城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城关镇,城郊乡和建制镇(大华镇),大华工业园区的规划由城建部门直接管理,各乡、镇政府所在地的集镇规划由城建部门指导监督管理,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政府直接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大华镇的池汗村、申中乡立达村、城郊乡的尕庄、董家庄、涌兴、河拉台、纳隆口、光华、国光、万丰等村的规划建设由县城建部门管理,并对施工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镇土地利用与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城总体规划,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时,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经县城部门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和范围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或征用土地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扩大用地面积,不得多征少用或征而不用,土地闲置不得超过二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的用地上安排料场、运输通路或其它设施;禁止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按期归还。
  第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规划和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城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和决定。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县城建部门提出报建申请,并按照县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地点,划定的红线位置和规划要求设计的图纸,经审查核发建筑工程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建筑工程管理过程中严格执行“四制”制度,即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临理制、合同备案制。
  第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城建部门确定 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接建筑工程。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总体设计或单项设计时,由建设单位报请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将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除后,方可提请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制竣工图和竣工报告,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后,将有关资料报送县城建部门委托或指定的单位备案。达不到备案条件的工程不得使用,不得发放产权证。
  第四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十六条 经县城建成部门批准修建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属临时建筑:(一)建筑施工的临时设施;(二)国家建设拆迁安置的过渡性建筑;(三)集贸市场的轻型建筑;(四)单位围墙内自建的生产、营业等用房;(五)可移动的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县城规划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修建临时建筑,由所在乡、镇政府审查,报县城建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
  第十八条 临时建筑的修建,必须按批准的用地范围、地点、建筑面积、层数及结构进行,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第十九条 临时建筑占用期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报批。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时,须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国家建设需要时,须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严禁修建临时建筑:
  (一)城镇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共绿地、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等市政设施范围以内;
  (二)妨碍临近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道和消防要求;
  (三)产生污染环境的粉尘、噪音、恶臭等;
  (四)影响防洪、泄洪和排水;
  (五)处于滑坡、塌方、洪水淹没等危险地段。
  第二十一条 凡未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或不按批准的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等均属违章建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罚款,吊销建筑施工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限期退出侵占的土地,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影响城镇规划实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建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拆除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建设项目不符合地段规划要求的;
  (三)新建、改建项不符合城镇规划后退红线要求,妨碍道路交通、侵占公用设施用地的;
  (四)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到期不拆除,临时用地期满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影响城镇规划实施和城镇管理的;
  (五)其它违反城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城镇规划实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城建部门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4—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逾期不缴罚款的,按日加收3‰滞纳金,罚款一律上缴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报县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章 城镇管理综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湟源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湟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严格依照《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具体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行使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无照商贩、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等八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规则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镇建设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行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