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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县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以下统称收购)所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湟源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坚持服务于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湟源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并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省驻县各单位、驻军各部队、县直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登记,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状况的实际,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发展建设需要,可依法将规划控制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城镇建设收购储备用地。
第二章 土地的收购储备
第八条 收购储备土地的来源: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连续2年未按出让合同使用,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不明的土地;
(六)依法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批准的土地;
(八)荒芜、闲置的土地;
(九)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十)因迁移、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十一)无能力自行开发改造原划拨的国有存量土地;
(十二)其他应当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六)、(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
(一)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收购储备的土地,由县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所提供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权属核查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县土地主管部门根据经审核批准的权属核查结果,依法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应当进行相应的土地置换差价的测算;
(四)县土地主管部门制定的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5日内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进行收购储备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宗地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订立、撤销、变更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补偿原则、方式、标准:
(一)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收购的城镇存量划拨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坚持平衡、协调、互动、客观的原则。按先征(购)后补,批后实施的方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该宗地建设项目实施后,由建设项目单位出资予以土地补偿;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差价结算的方式进行补偿;
(三)土地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2、除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外,其他划拨土地按照评估地价的70%予以补偿;
3、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予以补偿;
4、对收购储备土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于20%以上的,县人民政府可优先收购。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必须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储备土地供应以出让方式为主。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六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储备的土地应组织整理或进行前期开发,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期间,县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设定他项权利,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四章 资金运作与管理
第十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一次性安排的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
(三)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资金;
(四)当年土地收益金的20%;
(五)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上缴本级财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土地无偿收回。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
第二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合同规定,不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其他地上建筑物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改正也不履行合同的,县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合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对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复议或起诉。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湟源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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